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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谢XX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辩护人谢秋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XX,外号“谢三板”,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谢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谢秋云,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XX、谢XX伙同胡XX(在逃)、“老涂”(具体身份不明)、樊XX(已作行政处罚),在320国道新建县石埠路段以故意拍打过往车辆后视镜,再以被拍打车辆撞伤了其团伙成员为由,对过往车辆的车主进行敲诈。具体敲诈事实是:1、2014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万XX驾车路经320国道新建县石埠路段时车辆拥挤,被告人谢XX故意用手拍击被害人万XX汽车的反光镜进行“碰瓷”,被害人万XX知道被告人谢XX是故意“碰瓷”遂不予理睬继续开车。随后胡XX驾车载着被告人陈XX、谢XX���樊XX追赶被害人万XX并对万XX驾驶的车辆进行逼停,被害人万XX见状予以躲避。后因堵车,被告人陈XX、谢XX一伙追上了被害人万XX的车,要求万XX赔偿医药费,万XX解释其没有撞到人并趁路况较好后立即驾车离开。2、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害人李X驾车路经320国道新建县石埠路段时车辆拥挤,被告人谢XX故意用手拍击被害人李X汽车的反光镜进行“碰瓷”,被害人李X知道被告人谢XX是故意“碰瓷”遂不予理睬继续开车。随后胡XX驾车载着被告人陈XX、谢XX及老涂等人追赶被害人李X,直追到望城云溪花园对被害人李X驾驶的车辆进行逼停,在逼停过程中,被害人李X为躲避被告人一伙时,其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陈XX、谢XX一伙见状遂驾车逃离现场。3、2014年11月28日上午,被害人章X驾车经320国道新建县石埠路段时车辆拥挤,被告人陈XX故意用手拍击被害人章X汽车的���光镜进行“碰瓷”,随后胡XX驾车载着被告人陈XX、谢XX及樊XX、老涂等人追赶并逼停被害人章X的车辆,被告人陈XX、谢XX一伙正对被害人章X实施敲诈时,遇新建县公安局民警到场而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XX、李X、章X的陈述,证人廖X、况XX、华XX、樊XX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谢XX伙同同案人多次在国道对过往车辆进行“碰瓷”,实施敲诈,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敲诈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且在三次“碰瓷”敲诈中均未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且被告人谢XX亦有上述的情节。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未遂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谢XX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林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