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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69年12月8日生,现年46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p795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新庄乡天星村驶往新庄街方向。18时30分,当车行驶至华坪县新庄乡新庄桥路段时,因被告人关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公路边坎下,造成关某某受伤、云p79522号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关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22.00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时下正处农忙季节,自己受伤,未造成他人伤害为由,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p795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新庄乡天星村驶往新庄街方向。18时30分,当车行驶至华坪县新庄乡新庄桥路段时,因被告人关某某操作不当致人车侧翻于公路坎下,造成关某某受伤,云p79522号摩托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关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关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22.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查获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他人报案、被告人关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无自首情节;2、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拭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关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事故现场位于新庄桥路段、强制抽血检测、关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对交通事故地点进行辨认、指认;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血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关某某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血样检测乙醇含量结果为122.00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5、机动车驾驶证副本、驾驶人员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唐某某;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对被告人关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9日18时30分,关某某驾驶的车子在新庄桥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号牌为云p79522、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喝过酒;8、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系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所驾驶车辆号牌为云p79522、驾车前喝过酒、摩托车受损、自己受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关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自己受伤及所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朝富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绍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