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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景岩与被上诉人王连才、原审第三人陈志国土地承包���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景岩,王连才,陈志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景岩,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凤英(何景岩妻子),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才,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王连金(王连才哥哥),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志国,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何景岩因与被上诉人王连才、原审第三人陈志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景岩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英,被上诉人王连才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审第三人陈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景岩一审诉称,我是依路村村民,在该村有家庭承包耕地14亩,2009年3月20日经人介绍我将土地转租给王连才5.41亩,租期19年,从2009年3月20日至2027年12月31止,付款方式一年一付租金,每年3月末前付清。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权将该块土地对外转租,但必须经原出租人同意”。2013年春王连才将土地转租给本村村民陈志国,由陈志国耕种两年。我今年才知道转租事宜,我认为王连才严重违约,与王连才协商解除合同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连才违约,解除我与王连才签订的土地承包经��权转包合同,土地恢复原状返还使用权,并由王连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连才一审辩称,2009年3月20日何景岩、王连才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何景岩将其承包的依路村土地5.41亩转包给我,转包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19年。转包后,我自行筹资在该转包土地上种树,并雇佣陈志国作为其经营该承包地的负责人,打理该承包地块,不存在陈志国经营的事实。我依据合同约定每年向何景岩支付转让费,现何景岩拒收转让费。我认为生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合法的保护,我的经营权无论是在物权法还是在土地承包法中均明确规定应予以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景岩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经营权。原审第三人陈志国一审述称,第三人与王连金、王连才没有什么关系,第三人只是提供农机服务方面,至���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情况不属实,王连金与王连才是两个人的土地,不是王连金自己的土地。第三人仅是为王连金、王连才种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景岩系依路村村民。1998年以何景岩为家庭承包方代表承包清水台镇依路村14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9年3月20日何景岩、王连才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何景岩将家庭承包耕地中的5.41亩转包给王连才,租期从2009年3月20日至2027年12月31止,共计19年。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年三月末前,以现金形式缴纳租金。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有权将该块土地对外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此后,何景岩承包土地即交由王连才实际经营。庭审中何景岩提供2015年1月22日、3月19日村民钱尚俭及李宝仁与王连金通话录音,证明王连金、王连才将土地转租给陈志国,王连才委托代理人王连金对录音的��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录音中其所述的转包系将土地交由陈志国打理,而非何景岩理解的转租。2015年5月5日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依路村村民(共计30人的土地,其中包括何景岩5.41亩)于2009年把个人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王连金、王连才兄弟二人,现王连金、王连才兄弟二人将该土地又转包给本村村民陈志国耕种,未经村里和个人同意。双方均认可2009年至2011年每亩地租金500元,2012年起每亩地租金600元,租金给付至2014年,2015年王连才发放租金时何景岩方未收取。另查明,王连才与王连金系兄弟关系,二人在依路村妇女河东地块共租种土地约200亩(包括何景岩承包土地5.41亩),共同耕种、共同经营,对外由王连金出面管理,王连才对王连金就诉争土地对外所做的相关事宜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何景岩与王连才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双方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也得到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认同,故该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何景岩提供的村民钱尚俭及李宝仁与王连金通话录音及2015年5月5日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王连才将从何景岩处承租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陈志国的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此种情况为合同的解除条件,且王连才将土地转包他人并未导致双方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亦未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故何景岩据此要求与王连才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何景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何景岩已预交),由何景岩负担。宣判后,何景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王连才及陈志国依法解除原承包土地经营权,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我;3、判令王连才将国家修建煤气管道地下补偿款返还给我;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连才承担。理由:我家将土地租与王连才,而王连才未经我同意私自将土地转让租给陈志国,王连才违约在先,所以我提出与王连才解除合同,返还土地,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王连才答辩称,我与何景岩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有效,我未将土地转包给陈志国,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志国述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何景岩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要求王连才返还国家修建煤气管道地下补偿款的主张,王连才及陈志国就此问题均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录音资料、情况说明、雇佣合同、委托书、租金签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景岩与王连才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何景岩提出因王连才未经其同意将案涉土地转让,属��王连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解除案涉土地转包合同的观点,考虑王连才系将案涉土地转包而非转让,何景岩与王连才签订的案涉转包合同未约定禁止王连才转包或王连才转包须经何景岩同意的条款,则何景岩请求确认王连才违约、解除与王连才之间转包合同的理由无合同依据;何景岩与陈志国均系同村村民,何景岩对案涉土地的实际耕种人是明知的,王连才的转包行为并未损害何景岩的利益,亦未造成案涉土地的荒芜,现何景岩未能举证王连才在履行转包合同过程中存在其他足以导致转包合同无法履行、应予解除的事由,则何景岩请求解除与王连才之间的转包合同亦无事实依据,故何景岩与王连才之间的转包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审未予支持何景岩请求解除与王连才之间的转包合同、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何景岩主张的要求王连���返还国家修建煤气管道地下补偿款的问题,考虑此主张属于何景岩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现王连才及陈志国就此问题均不同意调解,故何景岩就此问题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何景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