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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莉,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见过三次面后即登记结婚,之后原告出资6,000元办了三桌酒席,没有办理正式的结婚仪式,双方也从未共同生活。因原告父亲家的宅基地动迁,被告与原告匆忙结婚系贪图动迁利益,并非与原告有感情而结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也未实际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汤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7月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原告母亲还到被告姨妈家提亲,双方开始交往,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也共同生活过,之后没有共同生活是因为原告家中的房屋动迁了,原、被告无处居住,并非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家动迁分配到房屋后原告就不理睬被告了,原告因为不想分配给被告动迁利益而起诉离婚。现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5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对彼此的性格、习惯有所了解的基础上方建立了婚姻关系,婚姻的缔结需经过慎重考虑,双方均应严肃对待。对于家庭建立后产生的矛盾和摩擦,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