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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厉某在本市南市街道槐塘村花墩堂自家房屋前,因邻居厉某甲的叔叔厉某乙倒车撞树问题与厉某甲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厉某随手捡起一根木棍殴打厉某甲的头部及身体部位,致厉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厉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厉某与被害人厉某甲等人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年6月30日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厉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厉某丙、厉某戊、厉某乙、蒋某、陈某、张某、厉某丁、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伤势照片、病历、检查报告单、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4]361号、[201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伤)字[2014]7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023号刑事判决书、治安案件说理性调解协议书、收条、承诺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厉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