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民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霍日月与常兴国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日月,常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应民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霍日月,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执行人常兴国,男,汉族。霍日月与常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应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兴国给付霍日月200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常兴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在2015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霍日月向本院提出,因同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协议,特撤回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人自愿放弃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撤回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应民执字第10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中文审判员 章雁成审判员 霍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书记员 杨大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