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爱财、徐四头、夏菁、吴生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749号申请执行人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5号12幢16号。法定代表人王道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生辉,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夏菁,女,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爱财,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四头,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生辉、夏菁、徐爱财、徐四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作出的(2015)高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员 卜志良审 判 员 李基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