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正英与被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英,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766号原告唐正英,女,汉族,1953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李刚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长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轮值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美珍,该公司人事部主管。原告唐正英与被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下称华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英,被告华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生、郑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英诉称,其于2014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做清洁工,工资每月2200元/月。2015年7月9日,被告借口原告旷工,将原告辞退,尚拖欠其2015年6月份及7月份5天的工资共计2700元。被告无故提前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0元/月×2个月=4400元。原告催讨无果于2015年7月14日向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请求判令被告华菲公司1.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70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00元。被告华菲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82元,是原告接函后不来办理6-7月份工资结算手续全部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晋江分公司中央公园墅府物业服务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双方签订的《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约定的月薪为人民币1170元,终止聘用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14.58元;2015年7月4日上午,原告未经请假,擅自离岗,旷工半天,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对原告开具《过失通知单》,但原告拒签;2015年7月6日至7月8日,原告未经请假,擅自离岗,连续旷工三天。中央公园墅府服务中心主任连治平7月6日在服务中心办公室现场通知原告7月7日返回工作岗位工作,7月7日15时59分服务中心再次短信提醒通知原告返回工作岗位,但原告不听劝告,并未到岗,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已达到辞退标准,公司于7月9日分别用EMS送达《终止聘用通知书》和在中央公园墅府项目进行公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正英于2014年5月13日开始在被告华菲公司担任保洁员,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2015年7月9日被告华菲公司辞退原告,对此原告唐正英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晋劳仲不池字(201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的剩余工资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当保洁员,与被告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是被告公司在2015年7月4日叫其做到15日,后来又叫其走人,其并没有旷工,当时其女儿打电话给被告公司,公司财务人员在电话中说有2700元左右的工资未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没有意见。被告主张,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的时候超过60周岁,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是《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被告是因原告连续旷工3天,根据公司规定辞退原告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剩余工资应为2382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员工履历表》一份,以证明短信通知原告返回工作岗位是原告本人提供的手机号;2.终止聘用前12个月的工资单,以证明原告实际每月工资情况;3.《考勤记录》及《过失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4.通知原告返回工作岗位录音及短信信息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旷工事实存在,公司已尽通知、告知义务;5.原告在《员工手册》签字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熟知员工手册内容;6.《报工会及工会同意辞退申诉人的批复》一份,以证明工会同意辞退原告;7.《终止聘用通知书》EMS回执及公告拍照记录,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辞退行为合法合规。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仅体现我去年的工资,不是2015年的工资;对证据3、4,并不能证明原告旷工,事实是被告公司把其赶走的,叫其不要再去上班,通话录音属实,但被告只是截取对自己有利的录音部分;对证据5,其是文盲不识字,其看不懂员工手册,更不懂看被告发的信息;证据6、7的内容也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没有意见,也进一步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体现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每月实际工资情况,可得出月平均工资为2114.58元;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明材料,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法律并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属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系双方合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保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争议事实作补充认定如下: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到2015年7月5日,被告于2015年7月9日辞退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即日起解除。被告尚欠原告6月及7月份5天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剩余工资应为2382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可减少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剩余工资应按其主张2700元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剩余工资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资,且已辞退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3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因此,对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菲公司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正英尚欠的工资27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171.87元;二、驳回原告唐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