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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贾鹏与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贾鹏。被告王军。原告贾鹏与被告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鹏诉称,我与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将自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国宜北里5-6-606-610号私产房屋抵押给我,并于2013年9月13日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我便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不还。因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3年9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214500元,共计864500元;如被告不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则由我行使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国宜北里5-6-606-610号房屋的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原告之姐贾宝玲相识后结为朋友。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用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和担保人贾宝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本人王军(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国宜北里5-6-606-610,身份证号××,因经营向贾鹏(住址:北京朝阳区平乐园小区,身份证号××)借款650000元正(大写:陆拾伍万元正)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8.23至2014.8.22止,借款利息为3%月息,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若到期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则本人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国宜北里5-6-606-610房屋(建筑面积:100.02,产权证号:字第050241668)由贾鹏全权处置,本人要一个月内腾空此房屋。借款人:王军,2013年8月23日。担保人:贾宝玲,120104195610223828。”因被告用其名下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故又与原告在2013年8月23日签署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放款人/抵押权人贾鹏,借款人/抵押人王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23日起到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不能进行非法经营,否则承担一切后果;借款利息为3%月息,每月20日付息,自借款之日起采用上扣利息,借款利息按实际用款金额和天数结算,利随本清;王军自愿用自己名下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国宜北里5-6-606-610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贾鹏借款,并自愿承担一切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军郑重承诺本抵押物除在中信银行有贷款未还清外,保证无其他任何所有权方面的瑕疵和争议,房屋产权为王军单独所有;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本合同经公证后王军配合贾鹏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由贾鹏保管;王军如期履行借款合同,付清本合同约定的本息和其他费用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王军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或连续三个月未按时支付应付利息,贾鹏将有权利处置该抵押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止,欠中信银行未还贷款161000元整。与此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保证书》,内容为:本人王军因生产经营向贾鹏借款650000元,并用自己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河北区国宜北里5-6-606-610(产权证号:05024166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到贾鹏名下,现就该处房屋的产权本人作如下承诺:一、该房屋为本人单独所有;二、该房屋除有中信银行天津分行贷款未清外,无其他任何抵押、出租等产权纠纷。被告为保证借款和实施抵押权事宜,还在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委托书》,以示诚恳。在上述《借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保证书》、《房屋买卖委托书》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3日给付了被告所借款项650000元。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为履行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在天津市河北区房管局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9月17日在天津市河北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价值为650000元,约定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依照约定将被抵押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书交给了原告,并按照借款利息为3%月息的约定给付了原告一个月借款利息19500元。自此以后,被告一直未按借款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至今的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3年9月23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利息214500元,共计864500元;如被告不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则行使对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国宜北里5-6-606-610号房屋的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抵押借款签订的《借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钱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应按月给付借款利息,并到期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在给付原告首月的借款利息后,再未按月给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以约定的利息过高为由,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2013年9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抵押物即天津市河北区国宜北里5-6-606-610号房屋,业已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案中对担保人贾宝玲不主张权利,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诉权,本院不予置疑。被告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出庭,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军一次性偿还原告贾鹏借款本金650000元整;二、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贾鹏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6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三、若被告王军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王军在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河北区国宜北里5-6-606-610号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贾鹏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08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郝纯友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