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再松、李玲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再松,李玲飞,金冬勇,李玲玲,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劼、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再松。被告李玲飞。被告金冬勇。被告李玲玲。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再松。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小额公司)为与被告陈再松、李玲飞、金冬勇、李玲玲、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鞋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小额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再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62704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陈再松、李玲飞、金冬勇、李玲玲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627044号的《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联保小组最高贷款限额400万元,陈再松、李玲飞、金冬勇、李玲玲最高贷款限额均为100万元。3、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2014年6月27日,被告高信鞋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原告向被告陈再松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再松发放贷款100万元。但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1603元,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李玲飞作为被告陈再松之妻,对借款本息的清偿,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再松、李玲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借款期内利息54897元、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冬勇、李玲玲、高信鞋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再松与李玲飞结婚登记材料原件、被告高信鞋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再松与李玲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再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编号为20140627044号联合保证合同和保证函原件,拟证明被告金冬勇、李玲玲、高信鞋业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再松、李玲飞、金冬勇、李玲玲、高信鞋业均未作答辩,也没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五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以内期的)。本院认为:原告华峰小额公司分别与被告陈再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再松、李玲玲、金冬勇、李玲飞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及被告高信鞋业向原告华峰小额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再松应当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现被告陈再松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与借款期内利息5489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再松应当予以偿还,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即月利率2.25%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再松和李玲飞系夫妻关系,陈再松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玲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冬勇、李玲玲对被告陈再松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高信鞋业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约定,被告高信鞋业对被告陈再松的涉案借款本息清偿在最高限额1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冬勇、李玲玲、高信鞋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再松和李玲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再松和李玲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借款期内利息5489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金冬勇、李玲玲,对被告陈再松和李玲飞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再松和李玲飞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在最高限额1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被告金冬勇、李玲玲、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再松和李玲飞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369元,由五被告负担,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xxxx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