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2013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小学旁边,因与邻居陈某1家发生土地纠纷一事,陈某某用锄头打伤被害人陈某2(陈某1的儿子)的头部、用手推倒陈某1。经法医鉴定,陈某2左颞部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1头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并T11椎体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因建造围墙一事与邻居陈某1家发生纠纷。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书房岭陈某1家,用锄头打伤被害人陈某2的头部,并用手推倒陈某1。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2左颞部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1头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并T11椎体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陈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及公安机关侦破该案的情况。3、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到锄头一把。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打伤陈某2的作案工具及地点进行指认。5、检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没有发现可疑物品。6、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罚款500元。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8、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预交了被害人陈某2的住院款4000元。9、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下午17时许,其听说家中的围墙被陈某1家的人推倒,其妈被打伤。其弟弟陈某某知道这件事后马上就驾车去陈某1家找他们算账,其一会儿也到了陈某1家。当时陈某1不在家,只有他的两个儿子陈某6和陈某2,其回到家就看见陈某6和陈某2与其弟陈某某在陈某1家中扭打起来,其妈在大院骂人,其一边看一边叫不要打了。后来陈某6、陈某2他们把其弟弟推出门口,其弟弟情绪比较激动,就拿起一把锄头对着陈某2的头上敲了一下。陈某6就把受伤的陈某2扶回家关紧了门,其弟弟继续砸门砸窗,其也拿起一条棍帮忙与其弟一起砸门砸窗,砸了一会儿其就和弟弟扶其妈妈准备回家。后遇到回家的陈某1,其几人又开始为了建围墙的事发生争执,其妈妈把陈某1推倒在地上,后来其几人就回家了。10、证人柯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下午,因其建筑围墙的地方,陈某1说是他的地方,其便和陈某1发生争执。陈某1叫了其儿子陈某6和陈某2回来,然后陈某6和陈某2就把围墙推倒了。其上前阻止时陈某6还把其推倒在地,之后陈某1、陈某6和陈某2离开了。其儿子陈某某知道这个消息后就去陈某1家找他们理论。当时陈某1不在家,只有陈某6、陈某2,其儿子陈某某和陈某6、陈某2在陈某1家大门口旁边争吵了一会儿,便拿竹棍打了起来,其当时在一边骂人,一边观看。这时其女儿陈某3到现场,上前抱住其儿子陈某某,叫陈某6、陈某2不要打了。陈某6、陈某2没有罢手,在陈某6向陈某某攻击的时候,陈某3用手挡住,手上受了伤。然后陈某6、陈某2就放下竹棍回家了。其儿子陈某某非常愤怒,就跟着陈某6、陈某5海进去,陈某6、陈某5海把其儿子陈某某推出大门口,陈某某拿起大门口旁边的锄头对着陈某2头上敲了一下。陈某6见状把受伤的弟弟陈某2拉回家中,关紧了门。陈某某还是相当愤怒,开始砸门砸窗。其和女儿陈某3也跟着一起砸,砸了一会准备回家,又碰见陈某1,其几人又与陈某1争吵了一会儿。在争吵的过程中,其推了陈某1一下,陈某1就跌倒在地上,其再骂了几句就和陈某某、陈某3回家了。11、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下午3时许,其在市区接到爸爸陈某1的电话说家中的下水道给邻居柯某1做围墙压着,于是其回到家中和爸爸、弟弟陈某2去找柯某1理论,也去找村委会干部过来解决,村委会干部说“柯某1家做围墙压了你的下水道,你把压倒你下水道的围墙推开就可以了”,其去把柯某1刚刚做的围墙推开,之后双方就回家了。过了不久,其回到家中二楼厕所,听到一楼下面好吵和有玻璃砸碎的声音,其跑下楼见到陈某2躺在一楼客厅中,地上有很多玻璃碎,家中的木门也被砸烂,柯某1的儿子陈某某带着姐姐陈某3和姐夫柯某2等人正准备离开,陈某某和陈某3手上拿着类似木棍的东西,其就打电话报警。陈某2被他人打伤头部,其听陈某2说是被陈某某打伤的。12、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早上,陈某某父母在建造围墙,其去叫陈某某父母建造围墙时不要压住其的下水道,陈某某父母不听劝阻,其叫村委会干部处理,村干部叫陈某某父母停工不要在此建围墙。当天下午,其在一楼搞卫生,其大哥陈某4在家二楼,陈某某、陈某3(陈某某大姐)、还有一、二名陌生男子来到其家门口,其看见他们手里都拿着锄头等工具,其见状关门不让他们进来,他们开始用锄头砸门,其抵挡不住,他们强行冲了过来。其看见陈某3和陈某某用锄头打烂其家大门上面的窗玻璃,其中陈某某拿锄头打了一下其肩膀,接着又用锄头打了一下其头部,其就晕过去了,之后的事情其不清楚。1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早上8时许,陈某某父亲(陈启利)开始动工建造围墙,其叫建造围墙不要压住其家的下水道,陈启利说就建在此。村委会干部到现场处理,叫陈启利不要建造了,陈启利就停工了。其到菜地淋菜回到其家围墙时,看见陈某某手里拿着锄头,带了一帮人走出来,其对陈某某说“你来偷东西吗?”,陈某某就动手推了一下其胸部,致使其跌倒在地下腰椎受伤和头晕。其站起来回家,看见其家大门窗玻璃都被陈某某带来的人打烂了。其儿子陈某2被陈某某用锄头打伤头部和肩膀(其不在场看见,回家才知道的)。1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12月1日17时许,其在外面回到家,听其妈妈柯某1说和陈某1为了其家建围墙的事发生争执,陈某1把其妈推倒在地。其听到后去陈某1家找陈某1理论,陈某1不在家,只有他两个儿子在客厅,其与他们理论、争吵,陈某2就对其说:“我家就是比你家有钱,你的围墙做一次我推翻一次,你能把我怎样咯。”陈某4和陈某2边骂边把其从他们家中推出来,门口外面刚好有一把锄头,其就顺手拿起锄头往陈某2头部左边打了一下,陈某2和陈某4走回家反锁木门,这时其妈从家中来到,其妈一起拍门,没有反应后,其就用锄头柄撞木门,把木门撞了一个洞,门上的玻璃震碎了。之后陈某4在木门里面拿一条棍子从门洞伸出来把其妈的腹部撞了一下,其叫他们兄弟出来,他们不肯出,其几人就回去了。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其打伤的陈某2;陈某1辨认出殴打其的陈某某;陈某2辨认出用锄头打伤其头部的陈某某。16、(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1548、1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左颞部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1头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并T11椎体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鉴定均已送达给被告人陈某某17、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8、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是依法取证的。以上证据除第8项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外,其余的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使用锄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应从重处罚。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扣缴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二、扣缴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学军人民陪审员 谭国成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