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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冯XX驾驶无号牌时风新巨星牌三轮车沿清水县山门镇至麦积区元龙镇农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麦积区元龙镇冯川村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田XX、冯XX、文XX、田XX、冯昌吉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田XX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冯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冯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冯XX驾驶无号牌“时风新巨星”牌三轮汽车,沿清水县山门镇至麦积区元龙镇农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麦积区元龙镇冯川村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上车辆受损,被告人冯XX及车上乘坐人员田XX、冯XX、文建进、田XX、田国生、冯昌吉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田XX及其他受伤人员即刻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害人田XX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交警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冯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冯XX、文建进、田XX、田国生、冯昌吉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相关单位甘肃正德工程公司与被害人田XX的近亲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被害人田XX的近亲属及相关单位对被告人冯XX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2.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田XX、文建进、冯XX、王XX、薛XXX的证言,被告人冯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冯XX驾驶无号牌“时风新巨星”牌三轮汽车,沿清水县山门镇至麦积区元龙镇农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麦积区元龙镇冯川村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上车辆受损,被告人冯XX及车上乘坐人员田XX、冯XX、文建进、田XX、田国生、冯昌吉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田XX及其他受伤人员即刻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害人田XX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尸)字[2014]76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田XX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中天司鉴[2014]物鉴字第0736号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⑴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⑵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在50-56千米/小时之间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9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交警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冯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冯XX、文建进、田XX、田国生、冯昌吉不承担责任。6.事故协议1份,田X、田X收条1份,谅解书2份。证明案发后,相关单位甘肃正德工程公司与被害人田XX的近亲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被害人田XX的近亲属及相关单位对被告人冯XX予以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冯XX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冯XX的出生时间及其他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冯XX无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XX能当庭自愿认罪,相关单位甘肃正德工程公司与被害人田XX的近亲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被害人田XX的近亲属及相关单位对被告人冯XX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国审 判 员  马秋云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