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世美与林淑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世美,林淑贞,栾恒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世美,女,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斌,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光,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贞,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晋江商会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计鹏,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晋江商会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连立,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晋江商会员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栾恒悦,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尚姆时代策划营销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斌,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光,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世美因与被上诉人林淑贞、原审被告栾恒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期间,韩世美提供了相应转款凭证、电子业务回单、录音资料、陈某某出具的《证明》、韩某某出具的还款说明,以及韩某某、许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和案外人陈某某向王某某、宋某、林某某、肖某某等人转款以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林淑贞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韩世美向王某某、宋某、林某某、肖某某转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审法院亦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多笔转款林淑贞已收到或系对涉案借款的还款”为由,对韩世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但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证人韩某某、许某某均作证称涉案出借款项系为山西海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有,证人和林淑贞均系该公司员工,且证人称其亲自经办了涉案借款,并在公司的指示下,由证人指示韩世美向王某某、宋某、林某某、肖某某等人账户转款用以偿还涉案借款。该两份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宋某、林某某、肖某某与林淑贞均作为经办人参与了本案借款,韩世美向该四位案外人转款亦与本案存在关联。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多笔转款林淑贞已收到或系对涉案借款的还款”为由,对韩世美的主张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林淑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从该交易明细记载内容来看,林淑贞与王某某、宋某、林某某、肖某某存在大量的交易往来,其中,2011年10月28日,肖某某向林淑贞转款110000元,2011年11月29日,肖某某向林淑贞转款110000元,而根据韩世美提供的转款凭证,上述两日内,韩世美亦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肖某某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10000元,上述事实与林淑贞关于韩世美向四位案外人转款与其无关的主张明显不符。其三,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某、宋某、林某某、肖某某与本案借款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当追加王某某、宋某、林某某、肖某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