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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四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汎洋有限公司与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汎洋有限公司,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四初字第21号原告汎洋有限公司(PanOceanCo,Ltd),。法定代表人金有植(KIMYOUSIK),该公司代表理事。委托代理人廉哲龙,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兴港路309号。法定代表人朴永睦(PARKYEONGMOK),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德才。委托代理人王旭刚,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荪,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汎洋有限公司与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以其债权已被被告管理人重新确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管理人于2015年7月27日重新做出编号为造船重整债复核字第284号的《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已对原告申请的债权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汎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7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6361元,由原告汎洋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张永庆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