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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晚11时10分许,被���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兴裕路27号对开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屈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查处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