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毕宏利诉被告于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宏利,于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毕宏利,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毕世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辉,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佳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雅忠,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湧海,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毕宏利诉被告于佳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宏利的法定代理人毕世海,委托代理人赵晓辉、被告于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雅忠、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崔湧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宏利诉称,2015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于佳伟驾驶的黑KX60**号小型轿车(肇事时悬挂黑KD11**),在勃利镇内南大直路由南向北行至明君食杂店路段,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头部挫伤,颈部软组织伤,肩部、腿软组织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原告受伤后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4月8日转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现已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佳伟支付了7,800.00元医疗费,此事故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于佳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佳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70.75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天×32天),护理费16,970.20元(139.10元×122天按医疗终结期计算),营养费1,600.00元(50.00元/天×32天),原告补课费2,700.00元(30.00元/小时×90小时),异地就医交通费和住宿费2,487.00元,继续治疗费用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15.10元,共计人民币46,343.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佳伟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同意依法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26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同意给付15元,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营养费同意50元每天,补课费存在,但是不属于交通损害赔偿范围内,住宿费没异议,交通费同意给付就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我已经支付7,8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判决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实没异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在一万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6天给付,标准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付,补课费不予承担,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异地就医交通费和住宿费,同意住宿费300.00元,交通费同意给付就医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于佳伟驾驶黑KX60**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黑KD11**牌照),在勃利镇内南大直路由南向北行至明君食杂店路段,将横过道路的毕宏利撞倒,造成毕宏利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于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宏利无责任。被告于佳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毕宏利目前不宜评定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3、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具体金额由办案单位裁定;4、支持后期治疗费叁仟元至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受伤分别在勃利县人民医院、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计32天,发生治疗费用12,770.7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志、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佳伟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毕宏利受伤,被告于佳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宏利无责任。被告于佳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毕宏利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615.10元,因原告经鉴定目前不宜评定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待鉴定构成伤残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补课费2,700.00元赔偿,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赔偿每天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每天伙食补助费赔偿50.00元,被告于佳伟、保险公司称,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期间护理,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小,护理期间应按医疗终结期计算,即四个月计算,每天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13.00元,二被告又称异地就医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12,770.75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00元/天×32天),营养费1,600.00元(50.00元/天×32天),共计人民币19,970.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9,970.75元(19,970.75元-10,000.00元),由被告于佳伟赔偿。原告合理的护理费13,560.00元(113.00元/天×120天),就医交通费2,187.00元,就医住宿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47.00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宏利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6,017.7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宏利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宏利16,047.00元,共计人民币26,047.00元;被告于佳伟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970.75元,减去已垫付的7,800.00元,余款2,170.75元,由被告于佳伟赔偿,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医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于佳伟负担。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于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平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牟勃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