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臣,张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臣,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郑文茹,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张维臣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被告张维臣雇佣原告张永给铁路修护坡和流水沟挡墙。后因工资未结算完毕,被告张维臣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张永出具欠据一张。欠条主文为被告张维臣所书写,写明“下欠张永工资款3,800.00元”,而欠条最后一行为原告张永所书写,写明“以上不包括误工费1,000.00元”。而被告张维臣对误工费1,000.00元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被告张维臣欠原告张永工资款事实成立,但1,000.00元误工费不应计算在内,其欠款总额应为3,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被告张维臣应给付原告张永工资款3,80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永工资款人民币3,8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维臣负担。宣判后,张维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定案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在被逼无奈在未核算工程量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欠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款469.75元。被上诉人张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款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欠据是真实的,是上诉人出具的、签字也是真实的,但辩称打错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对被上诉人原审所举欠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维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