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6月5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季晓忠,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季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文汇苑B区小陆面馆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产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用板凳将被害人梁某的左手无名指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协议、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