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廷和 史修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和,史修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廷和,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满族镇兴富村三门富家屯,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2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史修军,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05年12月23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和、史修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廷和、史修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廷和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哈尔滨医科大学校园内,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史修军毒品三包(重量为10.9克),被告人史修军欲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够得的毒品卖给魏某某(另案处理)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廷和、史修军现场抓获,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后在刘廷和身上又收缴毒品一包,(重量为0.88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在史修军处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0.9克,在刘廷和处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8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收缴的冰毒及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廷和、史修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刘廷和、史修军均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廷和、史修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廷和于2014年8月4日20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哈尔滨医科大学校园内,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史修军毒品三包(重量为10.9克),在被告人史修军欲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够得的毒品卖给魏某某(另案处理)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廷和、史修军现场抓获,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后在刘廷和身上又收缴毒品一包,(重量为0.88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在史修军处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0.9克,在刘廷和处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8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被告人刘廷和、史修军的供述;三、证人魏某某证实;四、尿检报告;五、扣押物品清单及相片;六、鉴定文书;七、毒品入库清单;八、刑事判决书;九、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史修军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廷和、史修军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廷和、史修军均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刘廷和、史修军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廷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史修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