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日以沂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13/E44**号拖拉机,由沂水县诸葛镇下古村废品收购站由西向东驶入省道236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省道23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沂水县刘某某驾驶的鲁QP79**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于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已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8月17日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已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卜凡水审判员 赵金武审判员 张敬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