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苑秀芝与被告鸡西市广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鸡西市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秀芝,鸡西市广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鸡西市热力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954号原告苑秀芝,女。委托代理人于战波,女,律师。被告鸡西市广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双友,男。委托代理人李立国,男,律师。被告鸡西市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洪博,男。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律师。原告苑秀芝与被告鸡西市广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居公司)、鸡西市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秀芝委托代理人于占波、被告广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国、鸡西市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秀芝诉称:原告2012年4月8日交全款叁拾捌万贰仟捌佰肆拾贰元(382842元)在被告广居公司购买某小区X号楼X室86.05平方米房屋,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通知原告入住,原告交齐被告收取的各种费用后,被告给付原告房屋钥匙。一、原告入住前,被告擅自向原告收取安装供热计量表费2500元,违反《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第14条“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的规定。二、原告是2015年3月26日入住,被告强行收取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供热费2090元不合法,多收原告供热费175天1742元,违反了《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44条“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的规定。三、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10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规定,1、被告鸡西市热力公司没有在原告购买商品楼中依法“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38条“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规定。2、已安装的计量表(热计量装置)没有“通过安装前首次检定”的合格手续,违反了《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第六条新建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计量器具产品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用于供热计量的热量表“安装前必须通过首次强制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书”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广居公司退回多收取的安装供热计量表费2500元;2、被告广居公司退回多收取的供热费175天1742元;3、被告鸡西市热力公司依法在原告购买的商品楼中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对已安装的供热计量表(热计量装置)依法更换“通过安装前首次检定”合格手续的热计量表;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广居公司退回多收取的安装供热计量表费2500元。被告广居公司辩称:1、原告的房屋是从于某处购得,于某因向广居公司供应钢材才以抹帐方式在2012年4月8日签订协议取得房屋。因此本案原告只是在答辩单位履行了更名手续,答辩单位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项;2、原告的诉求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3、原告的前两项诉求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鸡西市热力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不同、案由不同,不能合并审理,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调整范畴;2、原告诉求自相矛盾,既然要求更换供热计量表,就不能退回安装供热计量表费用;3、鸡西市热力公司不是适格被告;4、原告称多收供热费及供热计量表不合格没有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于某与被告广居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协议,购买被告广居公司开发的鸡西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原告苑秀芝从于某处购买该房屋,2014年1月1日被告广居公司将订购协议上的购房人于某更名为苑秀芝。2015年3月26日,被告广居公司向原告收取安装供热计量表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计量表是其开发房屋应配备的设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供热计量装置是开发商销售房屋应配备的设施,安装该设施产生的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被告广居公司在收取购房款后,又向购房人收取安装供热计量装置的费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广居公司退回收取的安装供热计量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广居公司退回多收取供热计量表费2500元,放弃对被告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市广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苑秀芝安装供热计量表费2500元。如果被告鸡西市广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鸡西市广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