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兆丰恒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北京兆丰恒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东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瑞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兆丰恒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团忠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见,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传兆,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张东华,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瑞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兆丰恒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原审被告张东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4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金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印务公司、张东华因需要,于2010年2月6日向金属公司提出彩钢厂房施工和安装的要求,双方就此及有关事项签订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金属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印务公司和张东华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确认书。为了催要拖欠的工程款,金属公司多次与印务公司和张东华交涉,印务公司和张东华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金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印务公司、张东华立即支付给金属公司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印务公司、张东华送达起诉状后,印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印务公司与金属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印务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合同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金属公司和印务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印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印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印务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属公司对于印务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属公司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印务公司、张东华立即支付给金属公司工程款等。本案于2015年4月在一审法院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处理”约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载明:“2.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即工程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印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业和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