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三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三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涵琛。被告:沈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基于居民户口簿、出生证及嵊州市剡湖街道白莲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诉请法院判令非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自2015年9月起承担儿子抚养费每年13621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陈某乙跟随原告方一起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生育非婚生子陈某乙,现陈某乙跟随原告方生活,为有利于陈某乙的身心健康及今后的生活、学习,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为宜。另外,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年13621元,于法有据,且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甲与沈某的非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教育成人。二、沈某承担陈某乙自2015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抚养费4540.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起承担陈某乙抚养费每年13621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款于每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果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过岸冰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人民陪审员 吴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浙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款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