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斌与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874号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宏波、董佳艺,浙江星舟���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杰。原告张斌诉被告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俞宏波、被告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梁杰以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月利2%。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约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底。现原告认为,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缺乏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2月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月利2%标准计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月利2%标准计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张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叁个月。借款人:梁杰,2013.1.7”,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杰辩称,被告当时借款是为了出借给他人,并非用于经营。利息每月支付2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6日止。现在被告的借款无法收回,故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他人向其借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万元出借给被告,口头约定月利2%。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6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斌与被告梁杰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借条���件,且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可以催讨,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6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梁杰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