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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道宝与乐清市金萝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宝,乐清市金萝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黄道宝。被告:乐清市金萝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士奎。委托代理人:徐权、南建忠,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道宝为与被告乐清市金萝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宝、被告乐清市金萝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宝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进入被告乐清市金萝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业务采购员的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公司车辆回公司结算业务账目时,在石帆街道竹屿村附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反曲,右肩胛骨上角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事发后,原告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乐人社工认【2014】2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同时,2014年12月24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因工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原、被告因工受伤补偿事宜至今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计69580元。被告乐清市金萝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月工资为3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月工资2000元。2.被告并无在当日指派原告回公司结算帐目。3.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在交通案件中获得赔偿,按法律规定,医疗费、伤残器具等另案中赔偿的项目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4.由于鉴定费原告在两个案件中均有提及,而且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赔偿,不能重复提出。5.停工留薪期原告列5月份,但是这5个月列举无依据,应当按原告伤情及医嘱确定的3个月为限。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从事业务采购员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公司车辆到公司结账,途径石帆街道竹屿村10KV慎北66线48-13-6#线杆附近交叉路口时,不慎与赵剑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2015年4月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黄道宝诉赵剑、钱恒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与赵剑、钱恒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380元,由赵剑、钱恒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193元。经申请,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经温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收到申请书后逾期未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门诊及住院病历、(2015)温乐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乐人社工认[2014]2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温劳鉴工乐[2014]12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申请书、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因工致残的等级为拾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关于工伤赔偿项目问题:1.鉴定费280元。原告虽从第三人处获得鉴定费的赔偿,但本案中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司法鉴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的平均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采信原告意见,确认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3.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各计算2个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7418.8元(44513元÷12个月×2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伤残程度及月收入3000元情况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17天,在出院记录中,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养3个月,故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500元(3000元/月×3.5个月)。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再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共计46617.6元。二、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原告受伤至本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期满,原告未到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满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0日已事实终止,故原告现要求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金萝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道宝支付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661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道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乐清市金萝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