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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市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秦和平与马海比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和平,马海比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民初字第439号原告秦和平。被告马海比布。原告秦和平与被告马海比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比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和平诉称,在临夏市S310线(戒毒所路口向西200米处)被告马海比布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农用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途中,与其由西向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海比布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致其受伤昏迷,被马海比布送往解放军第七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1天后出院。该事故致其摩托车严重损坏,现已支出修理费1205元。后其向被告马海比布索要各项损失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195.06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5元,共计25260.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5时02分,在临夏市S310线(戒毒所路口向西200米处),被告马海比布驾驶无号牌四轮农用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途中,与原告秦和平由西向东无证驾驶的甘N·E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秦和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由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市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比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和平被送到解放军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1433.12元,门诊治疗费1142.99元,合计12576.11元。原告出院诊断: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1、脑挫裂伤;1.2、头皮下血肿;1.3、头皮挫伤;2、右膝部损伤;2.1右膝关节积液。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各项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195.06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5元,共计25260.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马海比布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门诊治疗费381.05元;支付现金4000元。原告修理甘N·E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205元。原告受伤前在临夏州福盈建筑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治疗费发票、原告秦和平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甘N·E78**号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及清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临市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故应按事故认定责任予以赔偿。现原告的各项赔偿包括:(1)医疗费:12576.11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的误工费为5250元(21天×250天/日);(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按2014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2779元/年÷365天×21天×1人)护理费为1886元;(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的伙食补助费为840元(40元/天×21天);(5)营养费:营养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6)车辆损失费1205元;(7)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合计22277.11元。被告马海比布承担70%的责任,即15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比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和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5594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及门诊治疗费4381.05元,故被告马海比布再应给付原告秦和平各项损失11212.9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海比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平审 判 员  赵春霞人民陪审员  妥成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