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与单飞岳、董绍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239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与被告单飞岳、董绍恩、单荣江、单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单飞岳、董绍恩另有其他案件正由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单飞岳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0弄5号房产、位于奉化市惠政西路权证号01-578**号房产,以及被执行人董绍恩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惠政西路37号权证号01-578**号房产,均设定有抵押,本院另案处置后统一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单飞岳、董绍恩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借款494295.11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单荣江、单彩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11780元、执行费7460元,由被执行人单飞岳、董绍恩、单荣江、单彩玉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2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