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邢飞舞与被执行人夏少华、徐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淳县淳溪镇飞舞汽车租赁中心,徐光明,夏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高淳县淳溪镇飞舞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北路**号-5。法定代表人邢飞舞,该中心经营者。被执行人徐光明,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夏少华,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高淳县淳溪镇飞舞汽车租赁中心与徐光明、夏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案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案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执字第94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卜志良审 判 员 李基平助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