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桂君与高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君,高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初字第118号原告孙桂君。被告高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高阳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涛,该单位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孙惠义,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民警。原告孙桂君不服被告高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高公(庞)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找上次丢失的入伍证,民警拦住强制带到府右街派出所,再到马家楼,深夜被带到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凌晨一点十五分到九点半被带到被告处询问,后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公(庞)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登记回执以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辩称,2015年5月4日晚,我局接到上级要求到北京接访,即派民警到北京马家楼接访中心将孙桂君接出,并于2015年5月5日凌晨2时许由庞口镇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高阳县公安局依法进行询问,经查,孙桂君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孙桂君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你院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办理孙桂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的卷宗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各个部门都没有去过,没有散发传单等扰乱秩序的行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根据河北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信访局的冀公信(2014)25号文件的第4条规定,信访案件由户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关于登记回执,认为被告卷宗中的信息都是从府右街派出所获取的,工作说明也是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府右街派出所复印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桂君于2015年5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5月5日,被告高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同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高公(庞)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办理孙桂君一案的卷宗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高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孙桂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2015年5月5日作出的高公(庞)行罚决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桂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人民陪审员 孙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