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2015立民终214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虽其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越秀区,但上诉人现长住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南沙碧桂园翠畔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林某,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3号大院26号101房,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南沙碧桂园翠畔轩九街3座103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