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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志英与被告孙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英,孙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刘志英,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孙晓明,男,43岁,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志英为与被告孙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英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碎石,用于其在外承揽的工程。被告当年拖欠原告碎石款81,460.00元未付。2011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碎石款的事实。2013年9月份,原告儿子因结婚急需用钱,被告给付10,000.00元,尚欠碎石款71,46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碎石款71,460.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进行应诉,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刘志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