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立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富文与朱应志、朱胤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应志,杨富文,朱胤臣,朱应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立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应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富文。一审被告:朱胤臣。一审被告:朱应波。上诉人朱应志因与被上诉人杨富文、一审被告朱胤臣、朱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5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富文和朱应志、朱胤臣、朱应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原告杨富文)所在地法院起诉。”而杨富文居住在百色市右江区,属于百色市右江区法院辖区。朱应志、朱胤臣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朱应志、朱胤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朱应志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当移送至田林县人民法院管辖。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右民一初字第550-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协议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删除该条款,不存在协议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田林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55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朱应志、朱胤臣、朱应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原告杨富文)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约定,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原则:而杨富文居住在百色市右江区,故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永彤代理审判员 彭 妮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