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覃宏祥、赵德珍、吴建雪、覃焕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宏祥,赵德珍,吴建雪,覃焕,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大涌镇金文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宏祥,男,193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珍,女,194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雪,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焕,男,201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法定代理人:吴建雪,身份信息同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显敏,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于直雨,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涌分局办事员。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大涌镇金文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李玉姬,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涛、梁秋霞,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覃宏祥、赵德珍、吴建雪、覃焕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大涌镇金文家具厂(以下简称金文家具厂)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覃光强是金文家具厂的员工,租住在中山市**镇**路猪苗场出租屋。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2014年3月21日13时15分许,覃光强驾驶无号牌(电机号:09080383)两轮普通摩托车途经至中山市大涌镇旗峰路交通灯路口时,与陈*驾驶的湘D58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覃光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覃光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4月29日,吴建雪就其丈夫覃光强的死亡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覃光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吴建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死亡医学证明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向金文家具厂发出了中人社工认举(2014)69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金文家具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对覃光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向金文家具厂发出了中人社工认协(2014)00224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金文家具厂协助调查并提交证明金文家具厂与覃光强之间关系的材料、金文家具厂员工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考勤记录(包括覃光强)、员工入职花名册、工资签收表、产量表、证明覃光强不是于2014年3月21日13时15分左右从出租屋驾驶摩托车去金文家具厂上班中途经中山市大涌镇旗峰路交通信号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材料。金文家具厂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委托书、余逸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李玉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规章制度、2014年1-3月员工考勤表。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中山市大涌医院发出了关于协助调查覃光强相关材料的函,中山市大涌医院于同年9月30日作出关于核查覃光强就诊情况的回复函,回复称2014年该院无覃光强的就诊信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照片和覃光强受伤路线图。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作了情况说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吴建雪、覃光林、余逸峰、李崇海、梁奕桂、余金寿、陈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11月19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00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覃光强居住于中山市大涌镇翠华路大涌猪苗场出租屋,其在中山市大涌镇旗峰路交通灯路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已超出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故覃光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不属于上班途中,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覃光强于2014年3月21日13时15分许在中山市大涌镇旗峰路交通灯路口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1日将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00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吴建雪和金文家具厂。覃宏祥、赵德珍、吴建雪、覃焕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00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审另查明:吴建雪系覃光强配偶,覃宏祥系覃光强父亲,赵德珍系覃光强母亲,覃焕系覃光强儿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现场勘察覃光强受伤路线图、劳动合同书、规章制度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余逸峰、李崇海、梁奕桂、余金寿、陈强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覃光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超出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覃光强于2014年3月21日13时15分许在中山市大涌镇旗峰路交通灯路口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对覃宏祥、赵德珍、吴建雪、覃焕认为覃光强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上班途中,其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该主张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内容相悖,应不予支持。综上,覃宏祥、赵德珍、吴建雪、覃焕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00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覃宏祥、赵德珍、吴建雪、覃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覃宏祥、赵德珍、吴建雪、覃焕负担。上诉人覃宏祥、赵德珍、吴建雪、覃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覃光强在金文家具厂的下午工作时间是14点至18点,从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超出了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是错误的,其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第第(四)项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文家具厂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覃光强的同胞兄弟覃光林、同乡覃光全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覃光强在金文家具厂是计件工作,一般在下午1点左右去上下午班。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金文家具厂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人力社保确认行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覃光强是否在上班合理时间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取了覃光强居住地址、现场勘察覃光强受伤路线图、劳动合同书、规章制度及对余逸峰、李崇海、梁奕桂、余金寿、陈强所作的调查笔录后,综合上述证据,在相互印证的基础上认定覃光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超出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虽然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覃光林、覃光全覃光强的下午上班时间是1点左右,但因其与覃光强系同胞兄弟或同乡,利益一致,且其并非金文家具厂员工,故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覃宏祥、赵德珍、吴建雪、覃焕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宏祥、赵德珍、吴建雪、覃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苑琳第2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