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与李勇因实施设置围栏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老十九中寝室楼(暂时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檀国奇,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大明,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城管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可,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李勇因实施设置围栏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大明、闫晓峰,被上诉人李勇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勇系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东43号商服所有权人。为巩固“四城联创”成果,加大城区绿化面积,被告龙凤区城管局计划于2014年底对涉案地点进行草坪铺装及树木的栽植。为保证绿化工作的顺利进行,2014年10月初被告在绿化区域的土地上设立了围栏。围栏设在了原告商服的东侧和北侧,东侧围栏距离商服外墙的距离为3.5米至5.5米(东侧有三个门,对外出租经营汽车修理部),北侧围栏距离商服外墙的距离为4.8米,西侧为邻家房屋,南侧面朝卧龙路(详见现场勘查草图)。庭审后,原告向法庭说明,其只要求确认被告在商服东侧设置围栏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拆除商服东侧的围栏。被告设置的围栏并未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对原告设立、变更、消灭某种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但其”设置围栏,平整土地”是在实施与其职权有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行为属于对国有土地的的一种管理行为。因此原告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被告答辩称本案诉争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该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可以证实,原告商服南北跨度为27.3米。商服东侧对外出租经营汽车修理部,现被告在商服东侧设置的围栏距离外墙最近处仅有3.5米的距离,该围栏的设置确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实际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设置围栏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就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排除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10月在原告李勇家商服东侧设置围栏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李勇家商服东侧的围栏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结合法院一审判决来看,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东侧的围栏设置侵犯了他人的生产经营权,但被上诉人并不是东侧三个门的生产经营权利人,只有这三个门的承租人是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在东侧进行生产经营,所以其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所以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管理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设置围栏的行为已充分从相邻的角度,给被上诉人留有必要的通告距离。3、上诉人对涉案场地设置围栏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房屋性质为商业性质,被上诉人将房屋出租也是一种商业经营,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用于出租的商服门前设置围栏,导致实际经营者无法经营,继而导致被上诉人的商服无法出租,直接影响被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所以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合法。2、上诉人已实际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设置围栏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设置围栏的行为其实质上是对该地进行绿化行为的一种准备工作,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部分,该项目尚未审批,其已动工显然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涉案地块实施绿化项目,对涉案地块平整,因防止他人对涉案地块碾压而设置围栏。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认涉案地块绿化项目至今也未能取得有关部门的合法审批,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在涉案地块设置围栏行为时充分的保障了其他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利的相关证据,系违反行政正当程序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