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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与袁国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袁国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带福桥堍。负责人吴连荣。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艳,系公司员工。被告袁国华。原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袁国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人民陪审员丁松林、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杨旭艳、被告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12月工资差额部分。原告认为裁决不正确。第一,被告申请仲裁后,原告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自2012年开始一直延后在第二个月发放工资,被告没有在仲裁时效内提出过异议,且被告也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事先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关于2014年12月份工资,原告已经以工资补助的形式一共向原告发放过两次共计400元,这些补助是延后发放工资的补偿,此款被告已经收悉。因被告在2014年12月份考勤异常,故应扣除全勤奖200元,因此原告已经全部付清2014年12月份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12月份工资差额。被告袁国华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庭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袁国华原系方圆公司员工。2015年1月6日,袁国华等226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方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补发2014年12月的工资,同时以方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方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方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案审理过程中,方圆公司向袁国华等人补发了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其中12月份工资扣除了600元。2015年3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袁国华工作年限为11.5年,并裁决袁国华与方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8日起解除,方圆公司应支付袁国华经济补偿金49208.96元、2014年12月工资600元。方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方圆公司向袁国华发放的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51348.5元,其中2014年12月工资3950元。此外,方圆公司于2014年9月、10月向袁国华分别发放了补助200元。庭审中,方圆公司认可袁国华工作年限11.5年。方圆公司认为2014年12月,袁国华虽正常考勤但实际并未正常出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汇总表、补助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方圆公司有义务及时足额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袁国华支付工资。对于仲裁裁决的12月份工资差额600元,原告方圆公司主张其中400元为2014年9月和10月已发放的补助,其中200元为因被告袁国华12月未正常上班而扣除的全勤奖,考虑到原告方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4年9月及10月的发放的补助为2014年12月工资的组成部分,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袁国华12月份出勤异常,因此,对于原告方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袁国华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600元。据此,被告袁国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4329.04元[(51348.5+600)/12]。第二,原告方圆公司存在拖欠被告袁国华工资的行为,被告袁国华以原告方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方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圆公司在被告袁国华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才支付拖欠的工资,不能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因被告袁国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29.04元,且被告袁国华工作年限为11.5年,故原告方圆公司应支付被告袁国华经济补偿金49783.96元(4329.04*11.5),被告袁国华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49208.96元,在其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袁国华支付经济补偿金49208.96元及2014年12月的工资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陈娴静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雪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