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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金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旭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民、裴文锋,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朱富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文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宝钢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韶关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或其他同类钢厂的产品)钢材2000吨给被告,单价按照韶钢的出厂价加吊装费和运费再加50元/吨计算;合同还约定,如果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将2000吨钢材供应给被告,货款总额为2158272.27元,被告收货后支付了1440294.35元货款给原告,尚欠货款717977.92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不同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717977.9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每年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欠款止。被告辩称:《钢材买卖合同》中买方是江西韶钢元和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公司。《货款结算确认书》上原告公司盖章,表明其对结算金额和手写体内容进行了确认,结算单上没有利息、违约金的结算,是对合同的变更,表示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结算单手写体中写明从韶钢松山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支付,目前被告未得到结算款的款项,因此条件尚不成就。因此,被告确认欠货款717977.92元未付,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所欠货款待韶钢结算款到账后如数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江西韶钢元和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深圳市金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宝钢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出售韶钢生产的(或其他同类钢厂生产的产品)钢材2000吨给被告,单价按照韶钢当天出厂价加吊装费和运费再加50元/吨计算;如果货到五个工作日内买方不能付款,从到货日次日开始,每天按本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含吊装费和运费)的万分之六加价,最多延期60天且不超过叁佰万元;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合同签订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吨钢材供应给被告,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货款总额为2158272.27元,已付款金额为1440294.35元,未付余款金额为717977.92元,手写体���明“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供货钢筋到韶钢炉料结构优化之焦炉建设工程桩基项目的钢筋尾款717977.92元,本公司同意委托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从该工程桩基施工结算款490万元中由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划帐扣减717977.92元给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717977.9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每年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欠款止。另查明:江西韶钢元和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为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钢材买卖合同》、《货款结算确认单》、开庭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双方就该笔交易进行了结算,被告虽委托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从该工程桩基施工结算款490万元中由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划帐扣减717977.92元给原告,因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在“货款结算确认单”上盖章确认且未支付,与被告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要��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金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韶钢元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17977.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门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