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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夏林菊与温州市龙湾区移民安置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林菊,温州市龙湾区移民安置办公室,夏永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林菊,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委托代理人冯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移民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周宅新村**幢。法定代表人张福康。委托代理人高峰。委托代理人谢剑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永德上诉人夏林菊因诉温州市龙湾区移民安置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夏林菊与夏永德系母子关系。夏永德随外祖父母生活并随外祖父姓,外祖父母去世后夏永德独自立户。1999年泰顺县莒江乡上村村头因建设珊溪水利枢纽工程进行移民。泰顺县移民办公室按照移民政策,安置给夏永德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14幢第7号宅基地一间。温州市龙湾区移民安置办公室在夏永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根据泰顺县移民办公室移交的材料,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14幢房屋1-14号土地权益归属情况,其中第7号为夏永德所有。夏林菊知晓后不服,要求法院撤销该证明中涉及夏永德权益部分的内容。原裁定认为,温州市龙湾区移民安置办公室应夏永德要求出具的证明,只是摘抄泰顺县移民安置办公室文件的内容,并非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进行确权,并未对夏林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夏林菊要求撤销该证明中涉及夏永德权益部分的内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如果夏林菊对泰顺县移民安置办公室当时的移民安置不服,可另行通过其它方式进行司法救济。至于夏林菊提出其继承权的事项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夏林菊的起诉。上诉人夏林菊诉称:一、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涉及安置房及宅基地的权属,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上诉人并未要求一审法院处理继承权事项,而是以继承法律关系主张合法权益。三、涉案证明是被上诉人直接出具给国土资源局,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出具给第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移民安置办公室辩称:一、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的行政行为,只是单位内部为了方便移民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而提供的一般证明文件。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对泰顺县移民安置办公室文件记载内容的转述,并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证明的内容真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夏永德辩称,在进行珊溪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农村村民实物指标登记时,其外祖母林周连已经去世,但因尚未出具死亡证明,因此在登记表上仍有林周连的名字。之后在办理移民证时,已经注销林周连的移民户登记。原审裁定所列证据已经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证明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14幢房屋1-14号土地权益归属情况,其中第7号为夏永德所有”,应更正为“证明第一部分载明:‘兹证明永中(镇)街道办事处新莒村村民移民安置房14幢11间从1号到11号为下列移民户所有。’证明第二部分以表格形式列明1号到11号移民安置房对应的移民户,其中7号对应夏永德”。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移民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涉案证明,系对泰顺县移民安置办公室安置地基分配图纸内容的转换表述,并未改变泰顺县移民安置办公室档案材料所反映的有关被上诉人夏永德移民安置的事实。该证明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涉案证明虽由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移民安置办公室出具,但该办公室系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下设机构,依法应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上诉人以温州市龙湾区移民安置办公室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审查和释明不当,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本案最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瑕疵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宝晓代理审判员  诸智影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任 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