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镇锋,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陶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管宁小区20幢楼下,采用拽肩膀、拉包等方式,抢得蒋春兰夹在腋下的黑色杂牌钱包1只,内有现金3,000余元等物。同时查明,被告人林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蒋春兰的陈述,林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陶镇锋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给蒋春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