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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国平、杨学信、杨科平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立字第00001号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平,杨学信,杨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行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杨国平,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宝塔区凤凰山居民一区。上诉人杨学信,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宝塔区凤凰山居民一区。上诉人杨科平,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宝塔区凤凰山居民一区。上诉人杨国平、杨学信、杨科平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立字第0000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所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杨国平、杨学信、杨科平申请复议和诉讼的延安市城乡规划局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610600201300104号),是延安市城乡规划局发放给建设单位的,该行政行为未设定杨国平、杨学信、杨科平的权利、义务,故杨国平、杨学信、杨科平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其提起诉讼,依法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费5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正卫审判员  冯小炯审判员  霍雨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