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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军与戚志军、屠文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戚志军,屠文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74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志军。被告:屠文清。委托代理人: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军与被告戚志军、屠文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光银,被告屠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运昌、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戚志军驾驶被告屠文清所有的皖KTG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冯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发矿路口西50米处时,逆向与与原告李军驾驶的皖NTM0**号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屠文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军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另肇事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现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药费88294.3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598.40元、营养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1092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250元计269314.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霍邱县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矿业”)出具的书证、工资表、兴达矿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证明原告身份、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其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购买手机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治疗经过、医疗费损失、手机损失及交通费损失。4、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所需费用、鉴定费损失。5、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及保单2份,证明被告戚志军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屠文清的肇事客车有合法的行驶证、肇事客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戚志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屠文清辩称:皖KTG1**号是肇事客车为其所有,借用其车子的被告戚志军是其亲戚,其愿意代被告戚志军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其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经垫付30000元医药费,应当扣除。若调解,其垫付的医疗费及修车费应当一并处理。屠文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诉讼主体。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其分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有的计算标准有误,不应得到支持。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扣除20%的赔偿责任。另,其分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其诉称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分别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李军所举证据2、4、5,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兴达矿业出具书证、工资表、兴达矿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对其中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兴达矿业出具的书证、工资表、房产证,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兴达矿业出具的书证、工资表与兴达矿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房产证因与原告的户籍地不一致,且其主张在该处位于六安市的房屋居住亦与其长期在霍邱县兴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的事实相悖,故该房产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即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购买手机发票、交通费发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对部分发票有异议,合议庭认为霍邱县冯井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霍邱开发区医院出具的收据及药品零售发票或无正规发票、或无相关医嘱,故不予认定,对六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81659.35元予以认定。对购买手机发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不认可,合议庭认为该发票系事发后出具明显不具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交通费发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要求由法院酌定,合议庭认为原告为疗伤确有交通费损失,若不认定显失公平,结合伤情、住院离家距离、伤残鉴定等酌情认定2000元。(二)、对屠文清所举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对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所举的证据,即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屠文清有异议,认为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尽告知义务,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在涉案的该保险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投保人李军投保时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免责事项处多次签名确认,应视为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戚志军驾驶被告屠文清所有投保于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皖KTG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冯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发矿路口西50米处时,逆向与原告李军驾驶的皖NTM0**号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认认定,戚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军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同年4月18日再次至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计住院124天。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后期医疗费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相关损失索赔无果,致成本讼。另查明:原告李军的损失依法确定或酌定的尚有:医药费85659.35元(包括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833.75元(125天×166.67元/天)(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2594.68元(101.57元/天×124天)、营养费4260元(30元/天×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残疾赔偿金43630.40元(9916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合计187698.18元(鉴定费1900元另行计算)。另,事发前原告李军一直在兴达矿业从事安全生产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日均工资166.67元),被告屠文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李军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军不负事故责任,上述当事人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亦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客观,应予采纳。依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被告戚志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且投保有交强险,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损失189598.18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104058.83元(即在医疗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9405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原告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的部分损失83639.35元(187698.18元-104058.83元),亦应由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6911.4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970.3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20%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损失16727.87元及原告李军鉴定费损失1900元小计18627.87元,因皖KTG1**号未投保不计免赔,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不予赔偿,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车车主即屠文清赔偿、驾驶员戚志军依法应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因屠文清当庭表示愿代其承担责任,原告亦认可,故戚志军可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诉称内容,故应按其农村户籍性质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有异议,合议庭认为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应按125天计算。原告诉请赔偿其手机损失1250元,因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无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屠文清辩称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款应一并予以处理,比除后多余部分应予退还,本院认为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有利于及时赔付、减少诉累,对该辩称应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军各项损失170970.31元;二、被告屠文清赔偿原告李军各项损失18627.87元;三、原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屠文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款30000元;上述二、三项比除后,原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领取上述赔偿款时从中尚应返还给被告屠文清下余11372.13元;四、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1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屠文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祖祥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付应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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