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0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钱廷义诉钱庭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3039号原告钱廷义。被告钱庭杨。委托代理人吴箭,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廷义诉被告钱庭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廷义、被告钱庭杨及委托代理人吴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索要2008年花溪区小碧布衣苗族秦琪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被告将该调解协议撕毁,并恶意伤人的情况下,故意将原告的头部伤害。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贵州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5天。被告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没有支付医疗费,也未给与任何补偿。原告所遭受的伤害系客观事实,该损害系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定意义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68.7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箭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原告在陈述事实上与真实事实不符。一、被告没有撕毁协议的行为;二、也没有恶意伤人的行为。对协议的毁损是原告母亲在事情中扯坏的,本案是原告先动手,被告反抗中让原告受伤的,不是恶意的伤人。经审理查明,据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2015年5月5日做出的筑南公小行罚决字(2015)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违法行为人钱庭杨……现查明2015年4月10日晚20时30分许,在位于小碧乡秦棋村二组钱庭杨家中,因钱庭义与钱庭杨在各自土地所属问题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钱庭义被钱庭杨用放置在茶几上的烧水壶将头部打伤……”。原告钱廷义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武警贵州总队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凭票证记载共花费医疗费6587元,质证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因被告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没有支付医疗费也未给任何补偿而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的询问笔录三份,同时申请证人张林、张学清、陈海涛到庭作证。本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并结合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存在同属亲戚这一特殊情况对证人证言进行了综合认定如下: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的该案发生的基本事实是,原告跟随其母亲到被告家与被告母亲就土地协议发生口角,双方争吵中,原告跳踩在被告家麻将机上,将麻将机踩翻,然后与被告抓扯起来,被告顺手用茶壶将原告头部打伤。另查,原告现在家务农,从事农业生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应属于合理费用范围的有:医疗费6587元、误工费14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9502.67元。其中:一、医疗费为6587元,该费用系原告提交相关票据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二、误工费1415.67元的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钱廷义系在家误农,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贵州省公告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人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入院,2015年4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有4月11日、12日,18日、19日是为双休日,扣除4个双休日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0÷(365-104)×11=1415.6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省内100元/天,原告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00元/天=1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因没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为凭,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在被告用茶壶将原告头部打伤之前,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在其母亲与他人因土地发生争执时,陪同母亲前往被告家里说理,理应充当劝说、劝阻家人与他人的争吵的角色,而且根据案发后原告在小碧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明确其当时为贵州民院学院护理专业就读的学生的身份,原告应知农村民俗“上门讨理”应遵循的礼仪,并注意言辞,但从该案查明的情况表明,原告作为受到中等专业教育的学生,非但不遵循必要的礼仪并劝阻家人,而是到被告家中采取了超出礼貌礼节所能衡量的尺度,无论是掀倒被告家麻将机或是踩到被告麻将机上进行说理,都是激化这一矛盾向抓扯打斗方面发展的诱因。因此原告对其被被告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而被告与原告同为胞弟,应该本作忍让宽容的态度对待原告不礼貌的行为,被告不但没有如此对待反而加害于自己的胞弟,在受到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行为是这一案件产生的诱因,原告的过错可以一定程序上减轻被告作为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上述,原、被告之间承担责任分担的比例为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如此确定原被告责任的承担,既符合村规民俗与该案的起因与发展过程。也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类案件进行调整的立法原则。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9502.67×70%=6651.8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庭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廷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八角七分;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原告钱廷义承担十一元四角,被告钱庭杨承担二十六元六角。(原告预交的费用,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良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