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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342号原告莫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莫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并且负担小孩的教育费用至大学毕业;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答辩要点: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莫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4年10月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开支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除因家庭琐事和经济开支发生争执外,并无其他矛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共建家庭,且共同生活十多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主要是因性格问题导致矛盾产生,且双方疏于沟通,相互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相互沟通,增进信任,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共同致力家庭建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莫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莫某甲与被告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家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