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亚团与黄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团,黄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陈亚团,男,汉族,1940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陈建东,系原告之子,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黄国强,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黄艺杰,系被告之子,汉族,1992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陈���团与被告黄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东、被告黄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团诉称,2015年1月1日12时20分,被告黄国强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在九龙大道双菱集团路段遇见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就诊,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龙文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62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24.5元。被告黄国强辩称,一、本案事故经认定,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二、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及标准部分缺乏依据。1、医疗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前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中载明治疗明显好转,医师未建议转院继续治疗,而原告又擅自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医疗机构建议转院治疗,属扩大损失且存在无关联的治疗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2、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期限及护工的实际劳务报酬,该请求缺乏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应为9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证明交通费用220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轻微,在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出院时均无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意见,原告请求营养费1300元应不予支持。���上,可认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41.53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负担70%,即2759.07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实际应再支付759.07元,原告诉求缺乏客观的事故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黄国强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文区九龙大道机动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双菱集团路段,其驾车遇前方路口经斑马线向右横穿道路由原告陈亚团驾驶的无牌二轮自行车时,黄国强见状采取制动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亚团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3506033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亚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亚团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9天。陈亚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2559.54元。闽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黄国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国强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材料及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陈亚团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12559.5元有票据为凭,可予确认;2、护理费: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记录中“卧床休息3个月”的出院医嘱,考虑到陈亚团年事已高,可予支持到出���后3个月,确定为(15+90)天×88元/天=9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天=225元;4、交通费:酌定150元;5、营养费:12559.5×10%=1255.95元;合计23430.45元。本案中,被告黄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亚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黄国强所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黄国强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因黄国强未履行该项义务,陈亚团要求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故黄国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亚团损失1939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1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因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应按80%承担赔偿���任,故黄国强应赔偿陈亚团3232.36元[(23430.45元-19390元)×80%]。上述两项赔偿款合计22622.36元,扣除垫付款2000元,黄国强应赔偿陈亚团2062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强应赔偿原告陈亚团损失22622.36元,扣除垫付款2000元,余款20622.36元被告黄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亚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元,由原告陈亚团负担25元,被告黄国强、黄国强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碧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斐偲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