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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五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庄玉鹏与朱殿均、贾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玉鹏,朱殿均,贾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2241号原告庄玉鹏,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北票市。被告朱殿均,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贾树伟,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庄玉鹏与被告朱殿均、贾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殿均、贾树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玉鹏诉称,2013年3月26日,经被告贾树伟介绍,被告朱殿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四分,由被告贾树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三个月后,我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朱殿均以正在办贷款为由推托还款。2014年6月20日,经我与二被告协商,被告朱殿均同意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被告贾树伟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期限界满后,我多次找被告贾村伟向朱殿均催要欠款,朱殿均以贷款未办下来为拖延给付。现要求被告朱殿均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贾树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殿均、贾树伟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庄玉鹏与被告贾树伟系亲属关系。被告朱殿均与朱殿军系同一人。2013年3月26日,经被告贾树伟介绍,被告朱殿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被告贾树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朱殿军借庄玉鹏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朱殿军。担保人:贾树伟。2013.3.26”。借款当日,原告交给被告朱殿均现金100,000元;三天后,在被告贾树伟在场的情况下,又交给被告朱殿均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朱殿均欠原告250,000元,协商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被告贾树伟在还款协议中担保方签字。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朱殿均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殿均偿还欠款2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贾树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还款协议在卷为凭,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朱殿均向原告张玉鹏借款200,000元,有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朱殿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原告与被告朱殿均达成协议,被告朱殿均同意偿还原告2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超出的50,000元不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贾树伟始终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与贾树伟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树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还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庄玉鹏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贾树伟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朱殿均、贾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 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