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1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陶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蒜村285号永华旅社外,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昆明市盘龙区落索坡村一自行车保管站内。同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自行车保管站内发现前来取车的被告人蒋某某,并在昆明市五华区幸福家园旁将其抓获。缴获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说明,报案材料及陈述,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学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