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希杰娱乐媒体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杰娱乐媒体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593号原告希杰娱乐媒体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麻浦区上岩山路66希杰娱乐媒体中心。法定代表人金性洙,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希杰娱乐媒体株式会社(简称希杰株式会社)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5233号关于第11576377号“MWA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1576377号“MWAV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与第4566641号“WaveFa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WAVE”文字构成相��,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传业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希杰株式会社诉称:一、原告申请的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具有原创性,享有无可辩驳的著作权,并经过了长期和大量的使用,获得了很强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作为商业标识和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且已经与希杰株式会社之间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二、原告申请的诉争商标与���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三、根据商标的审查一致原则,原告认为诉争商标应该被核准注册。综上,希杰株式会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广州市新文溯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566641号“WaveFax”商标(即引证商标,商标图样附后),2008年10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传业务、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电讯信息、信息传送设备的出租、光纤通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讯路由节点服务、远程会议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入服务(服务商)等服务上,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8日,希杰株式会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576377号“MWAVE”商标(指定颜色)(即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无线广播、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送、卫星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数字文件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针对希杰株式会社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诉争商标在使用的服务上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违反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初步审定在“无线广播、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新闻社”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驳回在“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送、数字文件传送、卫星传送、信息传送、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希杰株式会社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诉争商标为希杰株式会社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引证商标在设计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4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希杰株式会社提交了部分M系列商标品牌信息、M系列商标的宣传和应用、Mwave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等证据,用以证明Mwave等M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庭审过程中,希杰株式会社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认定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希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被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MWAVE”与引证商标“WaveFax”均为文字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WAVE”文字构成相同,且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属于系列服务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据此驳回其注册申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希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希杰娱乐媒体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希杰娱乐媒体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希杰娱乐媒体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仁婧书 记 员 张 琳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