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左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秋玲与朝勒图、沃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玲,朝勒图,沃文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吴秋玲,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自治旗。被告朝勒图,男,41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告沃文泉,男,48岁,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罕达盖林场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原告吴秋玲诉被告朝勒图、沃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达古拉、齐晓燕、人民陪审员包牧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勒图、沃文泉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玲诉称,2013年6月和2013年10月被告朝勒图以去北京看病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借款金额为68000元,共计136000元,被告沃文泉系两次借款的保证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10630.66元,并要求利息应按银行利息4倍主张,即42522.64元,共计17852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朝勒图、沃文泉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朝勒图向原告吴秋玲借款68000元,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6月17日还清,并给原告吴秋玲出具借条。被告朝勒图于2013年10月30日又向原告吴秋玲借款68000元,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11月1日还清,并给原告吴秋玲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对两次借款无利息约定。对以上两次借款被告沃文泉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两次借款届满后被告朝勒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吴秋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7日被告朝勒图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朝勒图借款68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沃文泉是借款保证人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2、2013年10月30日被告朝勒图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朝勒图借款68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沃文泉是借款保证人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3、2015年1月12日农行新巴尔虎左旗支行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两份,证明按照国家银行利息计算136000利息(2013年6月17日—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为10630.66元,要求应按银行利息的四倍给付利息共计42522.64元。被告朝勒图、沃文泉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朝勒图向原告吴秋玲借款136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朝勒图应偿还原告吴秋玲借款本金136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吴秋玲的偿还本金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对两次借款没有明确利息约定,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吴秋玲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42522.64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两次借款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1月12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沃文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吴秋玲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未向保证人沃文泉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沃文泉对被告朝勒图的欠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勒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秋玲借款13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期间的利息8843.04元,支付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期间的利息3131.04元,共计147974.08元。二、被告沃文泉对以上欠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朝勒图负担。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达 古拉代理审判员 齐 晓 燕人民陪审员 包 牧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斯琴格日乐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