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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厅联诉被告邓应中、王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厅联,邓应中,王荣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李厅联,女,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县府路农资公司宿舍一单元301号。被告邓应中,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蓬赛斯。委托代理人严开祥,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片新阳村破木组。被告王荣秀,女,1951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轿子山监狱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号**栋*单元*号。原告李厅联诉被告邓应中、王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厅联、被告王荣秀、被告邓应中的委托代理人严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厅联诉称:2014年5月28日,担保人王荣秀带上借款人邓应中到我家找到我,说因被告邓应中引资差款,要向我借款,我跟被告邓应中并不认识,只是被告王荣秀说由她担保,并用其私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故在2014年5月28日当天,我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拾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息6%给付,但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28日至今的利息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应中辩称:2014年5月28日前两天,被告王荣秀找到我对我说,有人在逼她要债,要求我帮她一下,并且说她们已经找到对方说好的,只需要我前去配合一下就可以借到钱。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是王荣秀把我带到她家去的。而且还教我用去黎平引资需要前期费用为借口,想方设法说服原告去帮忙借钱。由于没有实物抵押,所以王荣秀主动提出用自己的私有房屋作抵押。并对原告承诺,愿意出10%的利息借100000元,只借三个月就还。原告在5月27日和5月28日两天确实去找朋友借到了10万元现金,并且当着我的面将这10万元现金全部交到了王荣秀手里,我只是负责打借条。过后,王荣秀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因此,11月9日,原告找到我和王荣秀理论,经过再三的商量,王荣秀答应用杨明权的工资存折去抵押借了5万元来付了五个月的利息,过后,原告又到别处去找朋友借了利息为6%的钱来先把这笔钱还了,然后把我叫去把原始借条的利息10%改成了利息6%,并在此处加盖了我的手印。我虽为借款人,但并没有实际得到这笔钱,也没有能力去帮王荣秀还这笔钱。王荣秀作为担保人,又得到了这笔钱,所有这十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应该由她全部承担偿还。被告王荣秀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是邓应中借款,我作为担保人。原告不认识邓应中,是通过中间人磋商好以后,我和邓应中一起去原告家借款,但是当时只得到80000元,并且是邓应中得的,我一分也没有得到,我实际看到的才收到80000元,另外20000元我不知道,但是还钱的时候要偿还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应中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李厅联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经借到李厅联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正,此款用于引资金的前期费用,利息按6%记付,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5月28日至8月28日,本利全部还清,其中每月必须付清8万元利息,其中2万元是不计息。此据,522501196210033631,借款人:邓应中,担保人:王荣秀,该借款用王荣秀自家私有房屋作为抵押,王荣秀,身份证5225201195108032588,2014年5月28日”。该借条上载明实际借款人为邓应中,担保人为王荣秀。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厅联、被告王荣秀、邓应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1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厅联提供的:2014年11月14日潘新出具的收条一份,2014年4月1日原告李厅联向肖鸟珍出具的收条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出具收条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其借条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其收条真实性,也不能说明其收款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原告李厅联提交的李厅联的贵州银行存折复印件一张、吴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一张、黎凤的工商银行卡号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一张、黎凤的建设银行账户银行卡号客户查询明细一张、黎凤存折复印件一张、李厅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张、借款明细一张,证实其借款来源的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并且取款时间和借款时间隔离时间较长,并且账户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荣秀提交的“关于承担经济责任的情况说明”,证实其责任承担的问题,其中无被告的签名及认可,不能充分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李厅联虽然持有被告邓应中出具的借条,庭审中二被告也认可其借款的事实,但是原告李厅联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借款100000元实际交付给二被告,且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其对无工作的原告来说也算数额较大,原告对支付证据也说不清楚来源,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实际交付,故本院对原告李厅联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厅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10元,邮寄费人民币44元,共计人民币1554元,由原告李厅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