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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文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92号被告人杨XX,男。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陕C290**号中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自天水市麦积区向宝鸡市行驶,途径三岔乡前进村巨寺组路段时,将行人王XX碰撞,致王XX现场死亡。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杨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陕C290**号中型货车行驶至麦积区三岔乡前进村巨寺组路段时,因判断失误,操作不当,在避让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XX时,车后右侧与被害人相碰撞,致王XX现场死亡,并将被害人赵宝林家的大门围墙撞倒。2015年5月1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22日,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王XX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XX赔偿被害人王XX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日,与被害人赵宝林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赵宝林大门围墙维修费共计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三岔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2.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基本状况。3.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12时许,其驾驶陕C290**号中型货车行驶至麦积区三岔乡前进村巨寺��路段时,在避让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XX时,车后右侧与被害人相碰撞,致王XX现场死亡,并将被害人赵宝林家的大门围墙撞倒的事实。4.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尸)字[2015]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XX系颅脑损伤死亡。5.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麦公交认字[2015]YB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6.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中天司鉴[2015]物鉴字第1058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XX驾驶的陕C290**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肇事前制动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及事故发生时车速在75km/h-79km/h的事实。7.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1份、事故协议2份、收条2份、谅解书1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王XX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XX赔偿被害人王XX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日,与被害人赵宝林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赵宝林大门围墙维修费共计1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动报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新星代理审判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朱鹤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启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