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然、助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蒙GY7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扎鲁特旗地税局交叉路口南侧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蒙GZ1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蒙GY7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扎鲁特旗地税局交叉路口南侧向右变更车道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车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蒙GZ17**号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于0时25分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事故现场后于0时28分开始勘查,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将其当场查获并传唤到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询问。2014年6月24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样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对方车辆驾驶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对方车辆维修停运损失1500元,李某车辆由其自行修复。2014年7月2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事发后对方车辆驾驶人赵某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能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双方车辆受损情况,赵某驾驶的车辆左后门受损,李某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和右侧叶子板受损;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同步视频光盘、赵某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传唤证,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4、李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能够证明经依法提取并检验,李某血样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5、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事故双方当事人所驾驶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均被依法扣押,2014年7月7、8日公安机关将除李某驾驶证以外的其他扣押物品发还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经扎鲁特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8、取保候审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被告人当庭所举的一份赔偿协议书,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对方车辆损失的情况,此证据已经本院庭前核实,且公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不符合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